第十五条 质量安全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报送农业部。
(一)发生Ⅲ级、Ⅳ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经核实后确有问题的;
(三)定期考核总分值在80-90分之间或关键项不符合要求的;
(四)工作巡查、检查、督查、监测中发现有问题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整改期限为3个月,县级人民政府按期组织整改,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改情况组织开展核查,核查结果应及时报送农业部。
第十七条 质量安全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撤销其“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
(一)发生Ⅰ级、Ⅱ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问题突出,经核实后确实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定期考核总分值未达到80分的;
(四)限期整改后质量安全水平仍未达到98%的;
(五)限期整改后群众满意度仍未达到70%的;
(六)整改后关键项仍不符合要求或总分值仍未达到90分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 对具有第十七条所列撤销情形之一的,经审定由农业部发文撤销其“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撤销县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其名额保留在该省。
第十九条 农业部设立并公布质量安全县监督举报电话(010-62131998),鼓励社会公众监督。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并公布本省监督举报电话和邮箱,及时收集、处置群众举报。
第二十条 获得“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的,各级农业部门应在有关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倾斜和重点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地市内80%的县都符合条件的,可以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市。质量安全市的创建、申报、考评、命名和监督管理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省(区、市)分层次、分步骤组织开展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形成良好的创建氛围。鼓励地(市、州、盟)积极参与质量安全创建活动,具体形式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